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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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
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
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
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
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这里却
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
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
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这两者之间是大有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
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
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
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
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
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
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
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这并不是说,这
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
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只是出于契约的神
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
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
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
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
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
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
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
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
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
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
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
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
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
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
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
末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
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个人利益
对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
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
是一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会远远小于因
履行义务所加给自己的负担。而且他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
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理
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
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
的。
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
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
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
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
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
件,这就是造成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唯有它才
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
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
第八章 论社会状态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
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
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
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
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
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虽然在这种状
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
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
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
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致于——若不是对新处境的滥用使他
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出发点更糟的话——对于从此使得他永
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
一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
一定会是感恩不尽的。
现在让我们把整个这张收支平衡表简化为易于比较的项
目吧: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
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
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
西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
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
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
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
奠定的所有权。
除上述以外,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
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
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
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然而关于这一点,我
已经谈论得太多了,而且自由一词的哲学意义,在这里也不
属于我的主题之内。
第九章 论财产权
集体的每个成员,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
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
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这并不是
说,由于这一行为,享有权便在转手之际会改变性质而成为
主权者手中的所有权;然而城邦的力量既是无可比拟地要大
过于个人的力量,所以公共的享有虽然没有更大的合法
性,——至少对于外邦人是如此,——但在事实上却更为强
而有力和更为不可变更。因为就国家对它的成员而言,国家
由于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利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
全部财富的主人;但就国家对其他国家而言,则国家只是由
于它从个人那里所得来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才成为财富的
主人的。
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
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每个
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
财富的所有者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
所有权。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
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这就是何以原来在自然状态中
是那样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却会备受一切社会人尊敬
的缘故了。人们尊重这种权利的,更多地倒是并不属于自己
所有的东西,而不是属于别人所有的东西。
一般说来,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
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
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
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
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
一标志。
事实上,授予需要与劳动以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不就已
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难道对于这一权
利可以不加限制吗?难道插足于一块公共的土地之上,就足
以立刻自封为这块土地的主人了吗?难道由于有力量把别人
从这块土地上暂时赶走,就足以永远剥夺别人重新回来的权
利了吗?一个人或者一个民族若不是用该受惩罚的篡夺手
段,——因为他们对其他的人夺去了大自然所共同赋给大家
的居住地和生活品,——又怎么能够攫取并剥夺全人类的广
大土地呢?当努涅兹·巴尔波在海边上以卡斯提王冕的名
义宣布占领南太平洋和整个南美洲的时候,难道这就足以剥
夺那里全体居民的土地并把全世界的君主都排斥在外了吗?
然而就在这个立足点上,这种仪式却枉然无益地一再为人们
所效颦;而那位天主教的国王在他的暖阁里只消一举就占
有了全世界,只要随后把别的君主已经占有的地方划入他自
己的帝国版图就行了。
我们可以想象,各个人毗邻的和相联的土地是怎样变成
公共的土地的,以及主权权利从臣民本身扩大到臣民所占有
的土地时,又怎样变成为既是对于实物的而同时又是对于人
身的权利;这就使得土地占有者们陷于更大的依附地位,并
且把他们力量的本身转化为使他们效忠的保证。这种便宜似
乎古代的国君们并不曾很好地感觉到,他们仅只称为波斯人
的王、塞种人的王或是马其顿人的王,好像他们只不过自认
为是人民的首领而不是国土的主人。今天的国王们就聪明得
多地自称为法兰西王、西班牙王、英格兰王,等等;这样,他
们就既领有土地,同时又确实领有土地上的居民。
这种转让所具有的唯一特点就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
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
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为所有
权。于是享有者便由于一种既对公众有利、但更对自身有利
的割让行为而被人认为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他们的权利受
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重,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御外邦
人;所以可以说,他们是获得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只要区
别了主权者与所有者对同一块地产所具有的不同权利,这个
二难推论是不难解释的,这一点我们在后面就可以看到。
也可能有这种情形:人们在尚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
已开始相结合了,然后再去占据一块足敷全体之用的土地;他
们或是共同享用这块土地,或是彼此平分或按主权者所规定
的比例来加以划分。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
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
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
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
我现在就要指出构成全部社会体系的基础,以便结束本
章与本卷:那就是,基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