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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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
对于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
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
交换的唯一条件,其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因
为,无论我的奴隶可以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
切都属于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末,这
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岂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
吗?格老秀斯和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
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照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
权利,但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
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为它对双方都
有利。
但是很显然,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怎样
都绝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
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任何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
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彼此是
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既然战
争状态并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
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
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
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不能构
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的敕令所认可
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
政府的滥用职权,它如果曾经是一种制度的话,也是一种违
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因此,战争绝不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
种关系;在战争之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
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只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
仇敌的;他们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
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
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能
以人为敌。
这项原则也符合一切时代所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
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而且尤其是向
它们的臣民下通告。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
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
就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中,一个
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所有物,但是
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为他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
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既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
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可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
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
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候,不杀害对
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可以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
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
斯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而是得自
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而外,就没有任何
别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
人民的权利;那末,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
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
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
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
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
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
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岂不是显然陷入一场恶性循环了
吗?
纵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一切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
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
好是被迫服从而外,对于其主人也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征服
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所以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
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
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
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依旧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
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
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曾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使有过,这
一约定也远非消灭战争状态,而只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
于是,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
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
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它
们是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
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同样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
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
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哪怕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
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
个社会,这两者之间永远有着巨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
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无论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
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没有看
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如果人们愿意这样
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没有公共幸福,也没有
政治共同体。这个人,那怕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
一个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
利益。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就
像一棵橡树被火焚烧之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
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则,
按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
经是人民了。这一奉送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
设有一种公共的意愿。因此,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
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
人民的。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是社会的
真正基础。
事实上,假如根本就没有事先的约定的话,除非选举真
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
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何以有权为根
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投票呢?多数表决的规
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
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
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
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
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
灭。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
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
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
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
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
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
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
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
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
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
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以致
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的;从而,
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
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
的。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
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
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
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
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
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
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
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
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
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
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
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
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
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
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
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
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
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
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
,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
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
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
,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
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
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
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
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
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
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