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民主上卷〔法〕托克维尔-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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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第八年宪法已经废除了,但这一条并没有废除,至今仍被保留,而且每天都在遭到公民的公正抗议。
我曾多次向美国人和英国人解释,试图叫他们理解这第七十五条的意义,但我很难做到这一点。
他们原来以为,法国的行政法院(LeConseild‘
〔参看迪盖等人:《一七八九年以来法国的宪法和主要法律》,巴黎,1952年,D第116页。关于最近八年的宪法,在普雷洛的《政治制度和制宪权》(巴黎,1961年,第340页)中,有精湛的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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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美国的司法权及其对政治社会的影响331
Etat)
原来是王国中央常设的一个大法院;而首先要把所有的原告都推到那里去,在他们看来是一种暴政。
但是,当我一再解释,告诉他们行政法院不是一般所说的司法机构,而是其成员直接隶属于国王的行政机构,因而国王钦命他的一个叫做省长的臣仆违法之后,可以钦命另一个叫做行政法院法官的臣仆去使前者免受惩处的时候;当我向他们说明因君主的命而受到损害的公民只能向君主本人要求损失赔偿的时候,他们总是不相信天下会有如此荒谬的事情,指责我胡说和无知。
在大革命以前的法国君主政体时代,往往是由最高法院下令逮捕犯罪的公职人员。
有时王权进行干涉,使诉讼无效。
于是,专制政体暴露出它的真面目,而人们只是在压力之下才屈服于它。
可见,我们又后退到我们祖先所处的状态,因为今天的法国,依靠暴力而强加于人的事情,在司法权的掩盖下得到了合法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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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美国的政治审判
作者对政治审判的看法——在法国、英国和美国,人们是怎样理解政治审判的——在美国,政治法官只审理公职人员——在他的判决中,撤职多于刑罚——政治审判是政府常用的手段——见于美国的政治审判虽然是温和的,但也许正是由于温和,它才是多数掌握的最强大武器
依我看,政治审判就是暂时被授以审判权的政治团体进行的判决。
在专制政府统治下,另给审判规定专门的程序是没有用的,因为起诉人是以君主的名义控诉被告的,而君主是法院和全国的主人,他认为除了自己拥有的权力以外,再也不需要寻找其他保障。他觉得唯一可怕的,倒是人民要坚持司法制度的表面手续,和由于主张按手续办事而有损于他的权威。
但在多数表决对法院的影响从来没有象君主专断对法院的影响那样大的大部分自由国家,司法权往往是由社会的代表本身在任期内行使。有人认为,把这些权力暂时合并在一起,总比破坏国家统一的必要原则为好。
英国、法国和美国,均在各自的法律中规定有政治审判。
考察一下这三个大国对于政治审判的不同运用,倒是很有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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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美国的政治审判531
在英国和法国,由贵族院(上院)组织国家的最高刑事法庭①。
这个法庭通常并不审理一切政治罪行,但它也可以这样做。
与贵族院并列而享有起诉权的政治机构,是众议院(下院)。两国在这方面存在的唯一差别是:在英国,下院可向上院控诉任何它要控诉的人D;而在法国,众议院只能向贵族院控诉国王的大臣。
此外,两国的贵族院都可按本国的规定依照刑法打击犯罪分子。
在美国,也和欧洲一样,这两个司法机构有一个享有上诉权,而另一个则享有判决权。即众议院控告罪犯,参议院判处罪犯。
但是,参议院只能查封众议院追诉的财物;而众议院只。。
能向参议院控告公职人员。因此,美国参议院的权限不如法。。。。
国贵族院的权限,而美国众议院的起诉权则大于法国众议院的权限。
但是,美国与欧洲之间的最大差别在于:在欧洲,政治法院可以应用刑法的一切条款;而在美国,当政治法院剥夺
①在英国,贵族院也组织受理某些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见布莱克斯通著作第3卷第4章。
〔《英国法释义》第3卷,伦敦,1809年,第57页〕《不列颠论丛》(巴黎,1943年)中所载布赖尔利:《英国法律》,对英国D的司法制度作了简明扼要的分析。关于“弹劾”案件的诉讼,可参阅奥格和雷:《美国政府概论》(1948年第9版,纽约)。
关于法国的这类问题,可阅读第四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55—59条,以及巴泰勒米:《宪法论》(巴黎,1933年)第867页及以下几页。——法文版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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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原来担任的公职和宣布他将来不得担当任何公职以后,就算完成它的任务,而下一步的处理则是普通法院的职责。
假如美国总统犯了叛国大罪。
这时,先由众议院弹劾总统,接着由参议院宣布罢免他的职务。然后,他才到陪审团出庭受审,只有陪审团可以剥夺他的自由或生命。
这就是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真实写照。
欧洲人在依法进行政治审判时,都是审理重大的刑事罪犯,而不管罪犯是什么出身、什么等级和在国内担任什么职务。
为了进行这种审判,就要临时组织一个大的政治审判团,授予它以法院的一切特权。
这时,由立法机构的成员担任司法的法官。他们可以认定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款,对犯人进行处罚。在他们行使法官的职权时,法律也为他们规定了一切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他们遵守全部司法程序。
法国的或英国的政治法院审理一个犯罪的官员并对他治罪时,要依法免去他的职务,甚至可以宣布他将来不得担当任何公职。但在这时,政治上的免官和停职只是判决的附带结果,而不是对职务本身的判决。
因此,在欧洲,政治审判与其说是行政措施,不如说是司法行为。
美国的情况与此不同。不难看出,美国的政治审判与其说是司法行为,不如说是行政措施。
不错,从形式上来看,参议院的决定是司法性的,因为要使参议院作出判决,众议院必须履行司法手续和遵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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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从判决的理由来看,参议院的判决也是司法性的,因为一般说来,参议院必须以普通法上规定的罪行做为它判决的根据。但是,从判决所处分的现象来看,参议院的判决是行政性的。
如果说美国立法当局的主要目的,实际上是将司法大权作为一个政治机构的武器来使用,那么这个政治机构就不会把自己的行动只限于对付公职人员,因为国家的最危险敌人可能并不担任任何公职。在实行共和政体的国家,情况尤其如此,因为这种国家的政党的最大利益是掌权,而且往往是势力越大越非法夺权。
既然美国立法当局为了防止犯罪而使社会本身拥有以法官的身分去惩治重大罪行的权限,那么政治法院的措施也要以刑法典的一切规定为依据。但是,这只给了政治法院以一个不完备的武器,而且这个武器还不能打击最危险的犯罪行为,因为行政撤职处分对于那些企图推翻法律本身的人来说,作用并不大。
因此,美国政治审判的主要目的,是撤消滥用权限的官员的权力和不让这个公民以后再取得这种权力。正如人们所见到的,这是一种具有司法判决形式的行政措施。
因此,美国人在这方面创造了一种混合制度。他们的政治审判只做行政撤职处分,而无权进行严厉的惩处。
这项规定贯彻于整个政治审判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明白,为什么美国及其各州的宪法规定文职官员受参议院的司法管辖,而把可能犯有令人可怕的大罪的军人排除在外。在文职方面,可以说美国没有能被撤职的官员,因为一些官员是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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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制,而另些官员在他们当选后的任期内不能罢免。要想剥夺他们的权力,就得由法院审处。但是,军人直接隶属于国家元首,而国家元首本人也是文职官员。如果判国家元首有罪,就等于打击全体文武官员②。
假如比较一下美国和欧洲的制度,将会在它们各自产生的效果方面看到相当明显的差异。
在法国和英国,人们把政治审判视为一种非常的武器,只有在拯救社会免遭重大灾难时才应用。
不可否认,欧洲实行的这种政治审判违反了分权的保护主义原则,经常威胁着人民的自由和生命。
在美国,政治审判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分权的原则,决不威胁公民的生存。
它不象在欧洲那样盘旋于所有人的头顶,因为它只打击因渎职犯罪而被它惩治的人。
它既不令人生畏,又效果不大。
因此,美国的立法机构也未把它视为防治重大社会弊端的万应良方,而只把它作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
从这个观点来看,它在美国对社会的影响或许比在欧洲更为实在。当然,我们也不能为美国立法在政治审判方面所做的温和表现所迷惑。首先应当指出,美国的进行政治审判的法庭,其成员和它所受的影响与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庭一样,这就给政党的互相报复情绪提供了一种几乎无法抵制的动力。美国的政治法官虽然不能象欧洲的政治法官那样严惩罪犯,但他们做无罪宣判的情况甚少。他们所做的判决并不令
②不能罢免一个官员,但能剥夺他的发号施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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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畏,但很切合实际。
在组织政治法庭时,欧洲人以刑罚罪犯为主要目的,而。。
美国人则以剥夺罪犯的权力为主要目的。
美国的政治审判,可。。
以说是一种预防措施。因此,政治法官不必拘泥于刑法条文的精确定义。
再没有比美国法律在给切合原义的政治罪下定义时表现的模棱两可使人更吃惊的了。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四项写道:“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一切文职官员,凡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被免职。”而大部分州的宪法,对政治罪写得更不明确。
《马萨诸塞州宪法》写道:“州参议院是受理和判决州众议院对本州的一个或一些渎职和施政不善官员的控诉的全权法院。”
③《弗吉尼亚州宪法》写道:“因施政不善、贪污、失职或其他重罪轻罪而使本州受损失的一切官员,将受州众议院的弹劾。”
有些州的宪法根本没有举出任何罪名,从而使公职人员承担了无限的责任④。
但是,我敢断言,美国法律在这方面表现得如此可怕,正是来自它的温和性本身。
我们已经说过:在欧洲,一个官员之被撤职和被剥夺政治权力,是他受到刑罚的结果;而在美国,这种处分本身就是刑罚。结果,便出现了如下的局面:在欧洲,政治法院虽被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