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三卷-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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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役吏去做保民官所不敢做的事;因为他们无须害怕他们
的役吏会想要代表他们。
然而,为了说明保民官有时候是怎样代表人民的,我们
只须设想一下政府是怎样代表主权者的就够了。法律既然只
不过是公意的宣告,所以十分显然,在立法权力上人民是不
能被代表的;但是在行政权力上,则人民是可以并且应该被
代表的,因为行政权力不外是把力量运用在法律上而已。从
这一点便可以看出,在仔细加以考察之后,人们就会发现很
少有几个民族是有法律的。无论如何,我们可以肯定,保民
官既不具有任何部分的行政权力,所以永远不能以其职务上
的权利来代表罗马人民,除非是他篡夺了元老院的权利。
在希腊人那里,凡是人民所需要做的事情,都由人民自
己来做;他们不断地在广场上集会。他们生活在温和的气候
里,他们绝不贪求;奴隶们在做他们的劳动;他们的大事只
是自己的自由。可是如今既已不再有这种同样的便利,又怎
么还能保持同样的权利呢?你们那种更严酷的气候使得你们
有着更多的需要,公共会场一年之内有六个月是无法驻足
的,你们的含混不清的言语不可能在露天场上被人听清楚;你
们关心自己的收入远甚于自己的自由,而你们害怕被人奴役
也远不如害怕贫困。什么!难道自由唯有依靠奴役
才能维持吗?也许是的。
是两个极端相互接触了。凡是自然界中根本就不存在的事物
都会有其不便,而文明社会比起其他一切来就更加如此。的
确是有这种不幸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以别人的自
由为代价便不能保持自己的自由,而且若不是奴隶极端地作
奴隶,公民便不能完全自由。斯巴达的情况就是如此。至于
你们这些近代的人民,你们是根本没有奴隶的,然而你们自
己就是奴隶;你们以你们自己的自由偿付了他们的自由。你
们曾大事夸耀你们的这种偏好,然而我发现其中却是怯懦更
多于人道。
所有这一切,我的意思绝不是说非有奴隶不可,更不是
说奴役权是合法的,因为我已经证明了恰好与此相反。这里
我只是说明,何以自以为是自由的近代人民竟要有代表以及
何以古代的人民竟没有代表的原因。不管怎么样,只要一个
民族举出了自己的代表,他们就不再是自由的了;他们就不
复存在了。仔细考察了一切之后,我认为除非是城邦非常之小
,否则,主权者今后便不可能在我们中间继续行使他自己的权利。
但是,如果城邦是非常之小的话,它不会被人征服吗?不会
的!下面我就要说明,人们怎样能够把一个大民族的对外力
量与一个小国的简便的制度和良好的秩序结合在一起。
第十六章 论政府的创制
绝不是一项契约
立法权一旦确立之后,就必须同样地确立行政权;因为
行政权只能由个别的行为来运用,而并不属于立法权的本
质,所以它很自然地是与立法权相分离的。主权者,作为主
权者来考虑,假如可能具有行政权的话;那末,权利与事实
就会混淆不清,以致于人们再也弄不清楚什么是法律,什么
不是法律了。于是这种变了质的政治体就会很快地成为暴力
的战利品,虽然政治体原是为了反对暴力而创立的。
全体公民既然根据社会契约是人人平等的,所以全体就
可以规定什么是全体所应该做的事,同时又没有一个人有权
利要求别人去做他自己所不做的事。这是使政治体得以生存
与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主权者在创立政府时所赋予君主
的,就正好是这种权利。
有很多人认为,创设政府的行为乃是人民与他们给自
己所加上的首领之间的一项契约;由于这一契约,人们便规
定了双方间的条件,即一方有发号施令的义务,而另一方有
服从的义务。但我确信,人们将会承认这是一种奇怪的缔约
方式。让我们且看这种见解是不是站得住吧。
首先,最高无上的权威是不能加以改动的,正如它是不
能转让的一样;限制它也就是摧毁它。说主权者给自己加上
一个在上者,这种说法乃是荒谬的、自相矛盾的;自己使自
己负有服从一个主人的义务,那就是使自己又恢复了完全的
自由。
再者,显而易见,这种人民与某某人之间的契约乃是一
件个别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一契约既不能是法律,也不能
是主权的行为,因而它也就是不合法的。
还可以看出,缔约者双方相对间都只处于唯一的自然法
之下,而彼此之间的相互协定又没有任何保证;这就在各个
方面全都是与政治状态相违背的。手里掌握权力的人既然永
远都是执行契约的主人,这就无异是以契约这个名称加之于
这样的一种行为,即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说:“我把我的全部所
有都给你,条件是随便你愿意还给我多少都可以。”
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而这
个契约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约。我们无法想像任何另一
个公共契约是不会破坏最初的契约的。
第十七章 论政府的创制
然则,应该以怎样的观念来理解创制一个政府的这一行
为呢?我首先要指出,这种行为乃是一种复合的行为,或者
说,是由其他的两种行为所构成的,亦即法律的确立与法律
的执行。
由于前一种行为,主权者便规定,要有一个政府共同体
按照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建立起来;很显然,这种行为就是一
项法律。
由于后一种行为,人民便任命首领来负责管理已经确立
的政府。但是这一任命只是一种个别行为,所以它并不是另
一项法律,而仅仅是前一项法律的后果,是政府的一种职能。
困难就在于理解,在政府出现之前,人们何以能够有一
种政府的行为;而人民既然只能是主权者或者是臣民,在某
种情况之下,又何以能够成为君主或者行政官。
也正是在这里才能够发现政治体的最可惊异的性质之
一,它就由于这一性质而调和了外表上互相矛盾的活动。因
为这一点是由于主权猝然间转化为民主制而告完成的;从而,
并没有任何显明可见的变化而仅只是由于全体对全体的另一
种新关系,公民就变成了行政官,于是也就由普遍的行为过
渡到个别的行为,由法律过渡到执行。
这种关系上的转变决不是一种思辩上的玄虚,而是有着
实践上的例证的;在英国国会里,天天都发生着这种事情。英
国国会的下院,在某种情形下,为了能更好地讨论事务,就
转变为全院委员会;前一瞬间它还是主权的庙堂,这时就变
成了单纯的委员会机构。因此之故,它随后便须向作为下院
的它自己本身,提出有关它在全院委员会上所作出的规划的
报告;并且在另外一种名义之下,又重新来讨论它自己在前
一种名义下所已经决定了的东西。
这就是民主政府所固有的便利,它在事实上仅只由于公
意的一次简单的行为就可以确立。从此之后,这个临时的政
府或者是继续当权,——如果这就是它所采取的形式的
话,——或者是以主权者的名义而确立一个由法律所规定的
政府;这样,一切就都是按规矩来的。此外,就不可能有任
何别的合法的方式可以创制政府,而又不致放弃我们以上所
奠定的原则。
第十八章 防止政府篡权的方法
从以上的阐述中,就可以得出与第十六章一致的结论:
即,创制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
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
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
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而且
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
的公民义务,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来争论条件的权利。
因此,当人民创制一个世袭政府的时候,无论是一个家
族世袭的国君制也好,抑或是某一等级公民世袭的贵族制也
好,人民所采取的行动绝不是任何协定,——那只是人民所
赋予行政机构的一种临时的形式,直到人民愿意另行加以规
定时为止。
诚然,这种改变总是很危险的;所以,除非是政府已经
变得与公共福利不能相容,否则就千万不要触动已经确立的
政府。然而这种考虑只是一种政治的准则,而绝不是权利的
规定;并且国家也无需把政治权威交给它的首领们,正如同
无需把军事权威交给它的将领们一样。
同样真确的是,在这类情况之下,人们不会有那么多的
小心谨慎来遵守各种必要的形式,以便把正常的、合法的行
为与叛乱的骚动区别开来,把全体人民的意志与派系的叫嚣
区别开来。尤其是在这里,对于可厌的情况又不得不给予在
最严格的权利之下人们所不能加以拒绝的东西;而且也正是
从这种义务中,君主才得到了极大的方便,可以不顾人民而
保持自己的权力,人们还不能说他是篡夺了权力。因为君主
表面上似乎只不过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非常容易把它们
扩大,并以公共的安全为借口来禁止那些旨在重建良好秩序
的集会;从而他便可以利用一种不容打破的沉默,或者是利
用他所制造的不正常的状态,来假定那些因恐惧而缄默的人
都是表态在拥护他,并且对那些敢于讲话的人进行惩罚。十
人会议就是这样的;起初他们当选的任期是一年,嗣后又延
长一年,终于便不再允许人民大会集会,以期永世保持他们
的权力。世界上的一切政府,一旦假之以公共力量之后,迟
早都是用这种简便的方法来篡夺主权权威的。
我在前面所谈过的定期集会,是适用于防止或者推延
这种不幸的,尤其是当这种集会并不需要正式召集手续的时
候。因为这时候君主若是加以阻止,便不能不公开宣告自己
是法律的破坏者和国家的公敌了。
这种只能是以维护社会条约为目的的集会,永远应该是
以两个提案而告开始;这两个提案绝不能取消,并且要分别
地进行表决。
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存现有的政府形式吗?”
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
人们继续当政吗?”
我这里所假设的乃是我认为已经证明过了的东西,那就
是:在国家之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予以废除的,即
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全体公民集合起来一致
同意破坏这个公约的话,那末我们就不能怀疑这个公约之被
破坏乃是非常合法的。格老秀斯甚至于认为每个人都可以
退出自己原是其中的一个成员的国家,并且在离开国土时就
重新获得了自己天然的自由和自己的财富。如果说集合在
一起的全体公民竟不能做他们每个人分别开来所能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