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 (下)〔英〕洛克-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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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定政府形式的国家,也都有关于如何指定那些参与国家权力的人们的规定和如何授予他们权利的固定方法。 因为不管根本没有规定政府的形式,或同意它应为君主制、可没有指定怎样选任享有统治权的人来充当君主的办法,同样都是无政府状态。不管何人,如果不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取得行使统治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并不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利;因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所以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 在人民能够自由地表示同意,并已确实同意承认和确认他一直是篡夺得来的权力以前,这样的篡夺者或其继承人都是没有权利依据的。
第十八章 论暴政
19。
假如说篡夺是行使另一个人有权行使的权力,那么暴政便是行使越权的、任何人没有权利行使的权力。 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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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他所固有的权力,不是为了处在这个权力之下的人们谋福利,而是为了获得他自己私人的单独利益。 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假如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就是暴政。20。
如果有人因为这话出自一个寒微的臣民之口,而怀疑它是真理或健全的论断,我希望一个国王的权威会使他接受这个说法。1603年詹姆士一世在向议会的演说中告诉议员们说:“我将永远以大众和整个国家的福利为重来制定好的法律和宪法,而不着眼于我的任何特殊的或私人的目的;我始终以为国家的富足和幸福是我的最大的幸福和人世的乐趣,这就是一个合法的国王和一个暴君的根本不同之点。 因为我确认,一个有道之君和一个篡夺的暴君之间突出的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傲慢的和怀有野心的暴君认为他的国家和人民只是受命来满足他的愿望和不合理的贪欲的;正直有道的国王却与此相反,认为自己是受命来帮助人民谋取财富和财产的。”在1609年他对议会的演说中又有这样的话:“国王以一种双重的誓言来约束自己遵守他的国家的根本法律:一方面是默契的,即作为一个国王,就必须保护他的国家的人民和法律;另一方面是在加冕时用誓言明白地表明的。 所以每一个有道的国王在一个安定的王国内都必须遵守他根据他的法律与人民所签订的契约,并在这个基础上按照上帝在洪水之后和挪亚订结的契约来组织他的政府:‘地还存在的时候,稼穑、寒暑、冬夏、昼夜就永不停息了。’因而,在一个安定的王国内进行统治的国王,如果不依照他的法律来进行统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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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是一个国王,而堕落成一个暴君了。“稍后又说:”之内,一切既不是暴君又不是背誓者的国王,都将欣然束身于他们的法律的范围以内。 凡是诱使他们不这样做的人都是奸佞险恶之徒,既不忠于国王,亦背叛国家。“由此可见,这位通晓事理的明达的国王认为国王和暴君之间的区别只在于:国王以法律为他的权力的范围,以公众的福利为他的政府的目的,而暴君则使一切都服从于他自己的意志和欲望。201。如果以为只有君主制特有这种缺点,那是错误的;其他的政体也同君主制一样,会有这种缺点。 因为权力之所以授予某些人是为了管理人民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一旦被应用于其他目的,以及被利用来使人民贫穷、扰乱他们或使他们屈服于握有权力的人的专横的和不正当的命令之下时,那么不管运用权力的人是一个人还是许多人,就立即成为暴政。因此我们在历史上看到雅典有三十个暴君,西拉科斯便是其中一个;而罗马的十大执政的不能令人忍受的统辖,也不见得比较好些。202。若法律被违犯而结果与旁人有害,则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 如果掌握权威的人超越了法律所授予他的权力,利用他所能支配的强力强迫臣民接受违法行为,他便不再是一个官长;未经授权的行为可以像以强力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的人那样遭受反抗。 这一点对下级官员来说是被承认的。 一个有权在街上逮捕我的人,如果企图闯入我的住所来执行令状,我纵然知道他持有逮捕证并具有合法的职权可以有权在宅外逮捕我,而我仍可把他当做盗贼那样抗拒他。 为什么对于最下级的官员可以这样,而对于最高的官长就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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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这样呢?我倒很乐意有人对我说明。 假如说长兄因为拥有他的父亲的产业的最大部分,就有权剥夺他的任何一个兄弟的分得的财产,这是不是合理呢?或者一个占有整个地区的富人,他是否就享有随便霸占他的穷苦的邻人的茅舍和园圃的权利呢?合法地拥有远远超过绝大部分亚当子孙们所有的广大权力和财富,不独不能作为借口,更不能作为理由来进行不依职权而损害别人的掠夺和压迫,相反,这只能使情况更加严重。 因为,超越职权的范围,对于大小官员都不是一种权利,对于国王或警察都一样无可宽恕。 可是,只要他受人民更大的托付不管是谁,比他的同胞已享有更大的份额,并且由于他的教育、职守、顾问等便利条件,理应对于是非的权衡认识得更加清楚,假如他竟还如此,当然是更加恶劣。203。
那么君主的命令是可以反抗的吗?
是否一个人只要觉得自己受害,而且认为君主并不享有对他这样做的权利,就可以随时加以反抗呢?
这样国家的组织和秩序就不会保存,就会扰乱和推翻一切制度,而是呈现无政府状态和混乱罢了。204。
对于这一点,我的回答是:强力只能用来反对不义的和非法的强力。只要是在其他任何场合进行任何反抗的人,会让自己受到上帝和人类的正当的谴责,所以就不会引起某些人常说的那种危险或混乱。 因为:205。
第一,在有些国家里,君主的人身基于法律是神圣的,所以不管他命令或做什么,他的人身都免受责问或侵犯,不受任何强制、任何法律的制裁或责罚。 可是对于低级的官吏或他所委任的其他人的不法行为,人民依然可以抗拒,如果他想通过实际上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的办法解散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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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政府,任由人民采取在自然状态中属于每一个人的防卫手段。 对于这种情况来说,谁能知道结局将是什么呢?一个邻近的王国已经向全世界显示一个异常的例子了。 在其他所有场合,君主人身的神圣不可侵犯使他免受一切伤害,从而只要政府存在,他个人就可免受一切强暴和损害;没有再比这更明智的制度了。 因为他个人所能酿成的损害是不至于屡次发生的,其影响所及也不至于很远大;凭他单独的力量也不能推翻法律或压迫全体人民,即使任何秉性软弱昏庸的君主想要这样做的话。 一位任性的君主在位时,有时会发生一些特殊的过错,但其所造成的害处,却可在元首被置身于危险以外的情况下由公众的安宁和政府的稳固这些好处得到充分的补偿。对于整体来说,少数一些私人有时有受害的危险,比国家元首随随便便地和轻易地被置于危险境地,要稳当得多。206。
第二,可是这种只属于国王人身的特权,并不妨碍那些未经法律授权而自称奉他的命令来使用不正当强力的人们为人民所质问、反对和抗拒。 举一个很明显的例子:一个持有国王的逮捕状去捕人的官吏,虽有国王的全权委任,却不能闯入此人的住所去逮捕他,也不能在某些日期或某些地方去执行国王的命令,纵然逮捕证上并未作出法律所限的例外的规定,假如违犯,国王的授权也不能使他获得宽恕。 因为法律仅授予君主以权威,他不能授权任何人来作违犯法律的事,国王的授权也不能使他的这种行为合法化。 任何官长越权发出的委任或命令,仿佛任何私人的委任或命令,是无效的和不起作用的,两者的差别在于官长具有为某些目的而规定的职权,私人则根本什么职权都没有。 因为,使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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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权利的,不是委任而是职权,假如违犯了法律,那就没有职权之可言。 但是,尽管可以有这种反抗,国王的人身和权威都是受到保障的,所以统治者或政府就不会遭遇危险。207。
第三,即使一个政府的元首的人身并不是那样神圣,而这种可以合法地反抗一切非法行使其权力的行为的学说,也不会动辄使他处于危境或使政府陷于混乱。 因为,当受害者可以得到救济,通过诉诸法律而使他的损害得到赔偿的时候,就没有诉诸强力的理由,强力只应该在一个人受到阻碍无法诉诸法律时才被运用。 只有那种诉诸法律成为不可能的强力,才可以被认为是含有敌意的强力。 也只是这种强力才使一个运用它的人进入战争状态,才使对他的反抗成为合法。一个手持利刃在公路上企图抢劫我的钱包的人,当时说不定我的口袋里的钱还不到十二个便士,可我可以合法地把他杀死。 又如我把一百英镑交给另一个人,在我下车时让他帮我拿着,但及至我再度上车时,他拒绝把钱给我,反而在我要想要回时拔出剑来用强力保卫他占有的钱。 这个人实际对我造成的损害可能比前者意图对我造成的损害大一百倍甚至一千倍(我在他真正对我造成任何损害以前就把他杀了)
,而我可以合法地把前者杀死,而不能合法地对后者加以任何伤害。其理由是很明显的,因为前者运用强力威胁我的生命,我不能有时间诉诸法律来加以保障。 法律不能起死回生。 可一旦生命结束,就来不及再诉诸法律了。这种损失是无可补偿的,为防止这种损失,自然法便给我用权利来消灭那个使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并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人。 可是,在第二个场合,我的生命并不处于危险境地,我可以有诉诸法律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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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通过这个方法收回我的一百英镑。208。
第四,可如果官长通过他所获得的权力对不法行为加以坚持,并使用同一权力阻挠人们根据法律取得应有的救济,那么,虽然对这种明显的暴虐行为行使反抗的权利,仍不致突然地或轻易地扰乱政府。 因为,假设这只涉及某些私人的事件,纵然他们有权进行自卫和用强力收回他们被非法强力所夺取的东西,但这样他的权利不会很容易地使他们冒险作必死的斗争。 并且,如果广大人民并不以为事情与他们有关,一个或少数被压迫者就不可能动摇政府,正像一个狂暴的疯子或一个急躁的心怀不平的人不可能推翻一个稳固的国家一样,人民都不会随意跟着二者行动的。209。
但是,假如这种非法行为已使人民的大多数受到损害,或者,只是少数人受到危害和压迫,可在这样的一些情况中,先例和后果似乎使一切人都感到威胁,他们衷心相信他们的法律、他们的产业、权利和生命,甚至宗教信仰都岌岌可危,那我就不知道该怎样来阻止他们去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