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济:西洋伦理学史-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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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何为快乐人人之意见各殊。于一人为快乐者于他人非必遂为快乐,此乃关系于各人之嗜好者。故以快乐为目的之命令无通于一切之人悉皆妥当之性质。如斯之命令不得为无条件之命令也。
照康德之思想,则无论在此世界或在此世界以外,可呼为无制限纯粹之善者,唯有善意志而已。虽吾人寻常视为善行为者,若其行为自不善之意志而来,则不得为真善。得为真善者,惟有善意而已。然则何为善意志乎?为理性之故,而从理性之意志是已,为义务之故而行义务之意志是已。此乃不从感性之指挥而求与理性之命令一致之意志也。此善意志决不可为自然之倾向所左右,非可由感情欲望而决定者也。若为是等倾向之所左右,是既非自理性所命之道德法而来矣,如斯之行为不足谓为道德。例如人生怜悯之情,而行慈善之乎,是既为感情之所左右矣,不得为道德之行为也。必能反对感情及欲望始有道德之价值,情欲不可不全亡之,康德盖倡极端之禁欲主义者也。不论其自如何之动机,能不背道德之义务者必多少受世人之赏赞。若思其动机如何,则虽不背义务者其中尚有道德之价值之区别。例如有人以正直为最善之商略,因欲得商业上之利益,而常为正直之行为,此非可诋斥之事。然比之为义务而行义劳者(即以正直为道德法之所命而实行之之人),则其价值甚低。惟为义务而行义务之人始可谓真能全道德之人也。如斯之人于其事之结果将为如何之利益全不介意,惟其意志求与道德之法则一致,故有绝对之价值焉。唯一道德之动机基于尊重道德之法则义务之意识,康德谓非自不杂以感情欲望纯粹之意志而来者,不得为道德之行为。其所倡者为严肃主义,又谓之禁欲主义。然深思之,此论实陷于大误。康德之学说趋于与快乐主义,全反对之极端快乐主义。蔑视理性,重视感情欲望,固为偏于极端之说。康德之学说蔑视感情欲望,以理性为唯一精神之要素,亦偏于极端之说也。彼以为先见之结果(目的)非对于行为而与以道德之价值者。于此世得为绝对之善者唯有善意而已。因其意志善,故得为善,决非可依欲望或目的而动者。康德使欲望感情与理性对立,以之为全不相容者,乃立论于此假定之上焉。善意志不自欲望而来,善意之动机乃纯粹形式之动机也。决定善意之动机不可不自法则而出,决非可依欲望而决定。是故善意之特性不特此意志与法则一致而已,即其动机亦不可不自法则之观念而来。康德此议论实与事实相矛盾。不有感情欲望之意志作用事实上决不存在,离感情欲望不能有何等之行为。道德之行为自取舍统御种种之感情欲望而成立,非必悉去感情欲望而道德始成立也。自一切之感情欲望全然分离,则使行为全不可能矣。离感情欲望则不能有行为,此固无益之事也。即康德亦终至认在道德行为之根柢不可无一种之感情,即尊重法则之感情也。如此感情非如他种之感情为病之感情,其起源实自纯粹实践之理性而来,与他种之感情有感性之关系者其种类全异。虽然,吾人可不向感情之起源如何,但当问其性质。自心理上言之,即此尊重法则之感情亦不可不与他种之感情同为康德所谓病之感情也。康德所谓病之感情乃谓其不为理性之感情而为感性之感情也。康德如斯以自尊重法则之感情而来之行为而道德之行为,而自其他之感情(如友爱同情等)而来之行为为不道德之行为,此果可谓为正当之论耶?彼所以有如斯之认谬者,实因其过为抽象之分析也。彼以抽象之作用分析感性与理性,恰如分析形式与内容然。以之为可得分离存在者,不仅分析此两者而已,且以之为全不相容焉。遂谓道德自形式来,不道德自内容来。道德自意志来,不道德自感情欲望来,从感情与欲望则为恶。彼谓吾人之欲望乃追求快乐者也,此实与快乐论者同。然彼谓追求快乐为不道德,则与快乐论者又大相反对。彼认快乐主义之不能成立,乃又陷于他极端之误焉。康德认善不但存于外界之结果,于伦理学上可谓为一大贡献。此实可以纠正快乐主义之误谬。然善意决不能与具体之活动分离,除而去欲望之意志事实上固不可得而有也。然从欲望之起而满足之,决不得为善意志。排列种种之欲望使从属于一原理之下,善意志始得而决定焉。有时亦须抑压某种之欲望,自实践上观之,抑压欲望实为善行为必要之条件。然禁止欲望其自身决非最后之目的。欲涵养德性固有抑压欲望之必要,然惟注意于此。而驰于极端,至以而禁止欲望为道德之目的,此道德伦理说之误处也。若如康德所言,绝灭一切之欲望,则道德之行为亦全消灭。要之快乐主义与禁欲主义皆误解理性与欲望之关系。快乐主义不置重于理性而惟主张欲望,禁欲主义则不置重于欲望而惟主张理性。依快乐主义,则理性不能示吾人以何等之目的,不过于实现欲望所示之目的之时示以方法而已。禁欲主义则谓惟理性示吾人以目的,善生活不存于欲望,遂至蔑视现实之活动所不可少之原动力(欲望),此皆偏于极端之说也。此两主义皆谓理性与欲望不能两立,此实大反乎事实。理性与欲望乃两两相待而存在者也。非理性认之,则不能有欲望之目的物。而无欲望之理性作用亦不能存在。抑制盲目之冲动固于道德为必要,然如斯道德之生活固非全绝灭欲望之生活也。应其地位与其价值而满足种种之欲望,统御之以图自我全体之满足,实道德之生活之所以成立也。
康德不免陷于严肃主义之弊,即如上所述矣。然观其根本思想之如何发展,则可得见下文所言之事。关于道德之起源及其性质如何之结论,可由分析道德之命令而得之。道德之法则以无条件之权威命令吾人,而无上命令之有普泛性与必然性也,则自理性(法则自身)而生。谓,道德自理性而来,此康德学说之特色也。若谓道德之法则,自神之意志而生是使道德从属于某条件之下也,是为神意之所左右也。若以道德之命令为基于一般社会之幸福之目的,是亦使道德从属于他条件也。若谓道德之法则为基于吾人自然固有社会之感情道德之感觉,是以为道德之根柢在于感情。又康德之所不取也,又如彼完成主义,亦非正当之伦理说。是说惟以自己自身之满足为目的,乃一种之自利主义,惟以自己完全之幸福为目的者也。要之以神意为标准之伦理,及其他感情主义完成主义等,皆不置标准于自我之中,而置标准于自我以外,乃他律之伦理主义也。康德极力反对如斯他律之伦理主义。依彼之思想,则实践之理性不自神之意志而来,亦不自自然之冲动而来,实由自己之真本体而来。对于自我自身而下命令者也,乃自律之原理也。道德之法则既自理性而来,如斯之法明自不能有实质之意义。无上命令非因欲达一定之目的,对于意志而现者,与无论何种经验之要素均无关系,乃不含内容之命令也,乃形修之命令也。故康德之伦理学或谓之形式之伦理学。虽然,纯然形式之命令以之为吾人具体行为之法则,实无何等之意义。故康德亦谓可基于此法则多少为内容之适用,即彼亦认抽象之法则有加以具体之色彩之必要也,彼所认之具体之内容,第一为人格之品位。人格乃有绝对之价值者也。与其他种种事物之价值大不相同。其他之事物必为方便始有价值,仅有相对之价值而已。乃关系于自其事物而生之利益,自其事物所与之快乐者也。是等事物可得以能主相同之结果者互易之。然有绝对之价值者其自身即为目的,而不为他物之方便。如斯之物非可以他互易者,为如斯之自己目的者即人格也,此乃真可尊敬者也,有无条件之品位价值者也。康德之形式之法则加以人格之意义,乃多少有内容。彼之道德之法则如下所述。不问为自己之人格与为他人之人格,吾人不可不以人格自身为目的而处置之,决不可以人格为其他目的之方便。康德又以下述之文辞说明其道德之理想。彼于一面排斥快乐主义,于他面排斥完成主义,提出道德之法则。其内容如下,即吾人宜以求自己之完成同时致他人之幸福为行为之目的。彼快乐主义之稳健者,固亦谓人宜增进自己之快乐,同时又宜增进他人之快乐。然自快乐主之本旨思之,自己之快乐乃其尤要者。且欲说明增进一般之快乐于增进自己之快乐为必要不可缺者,极为困难。依完成主义,则惟求自己之完成,而不顾他人之利害如何。康德认此两说之缺点,而自两说中取其可采用之部分,至造出有上述之内容道德之规则。于此有一疑问生焉,既以自己之完成为目的矣,何故不以他人之完成为目的耶?康德对于此问,说明之如下。欲使自己为道德,固己力之所得为,然欲使他人为善意之活动,乃吾人能力之所不及。真道德之行为存于各人之努力,然他人之幸福则可依吾人之力而增进之,故实行上之法则宜以自己之完成为目的,以他人之幸福为目的也。因有此完成与幸福之对立,而道德之义务生二种类,对于自己之义务与对于他人之义务是也。对于自己之义务在于保全自我,发展自我。对于他人之义务在于敬之爱之,真实亦对于自己之义务之一也。妄语则伤人格之品位,无论处如何之情形,纵令有关于生命,亦决不可发虚伪之言。此康德之所主张也。
康德既如上文所述明道德之法则所命之为何,乃更进而探究更大之问题焉。彼谓如斯无上之命令必假定意志为自由始能存在,必为自由之行为者始能自与法则,惟自律之存在物务为自由。吾人因有此基于自律之法则而行为之性质,故较之其他之事物在高等之地位,得为自由之动作(与自必然之因果而生之活动全异),此人类之所以为人类也。道德事实之存在全基于此。人若无依自由之决定而从道德之法则之力,则道德不得而存在其所以有不可不为云云之义务,即因其能为之之故。然意志之为自由经验上不能认之,但既有道德之事实道德之意识,则不得不认意志为自由,从而意志自由非独断之命题,乃实践理性必然之假定也。虽不能依寻常之知识而证明之,然依道德之理性不得不认其存在。不特意志自由而已,精神不灭及神之存在亦与是同。神之存在及精神不灭亦不能依寻常之知识而证明之,惟因有道德之事实不得不为此假定。吾人认有道德之义务,又认己有得与此义务一致而行动自由之意志。其得遂行义务也固无所疑。纵令于现世不能遂行道德之义务,于将来超感觉之世界终能达其目的,此亦必然之假定也。于是于一面认意志自由,同时又认现世以后尚有超感觉之世界,存精神之不灭。意志自由之观念乃因有道德之法则而不得不假定之者。而精神不灭及神之存在之观念则因有至高善之概念而不得不假定之者也。既有至高善,则不得不假定完全之德与完全之福之一致。道德之义务固非可顾慰结果之如何而行之,然完全之德宜伴以完全之福,此亦必然之要求也。幸福虽非目的,然不可不视为必然之结果。道德之意志之动机固非幸福,然道德之行为宜有幸福伴之,此道德之意识之所要求也。因此之故不得不假定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