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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7部分

小说: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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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这项义务在第二个公式中将被解释为一种责任,它产生于我们自身的人性的权利。

2。“不侵犯任何人”这个公式可以转换成这样的含义,“不侵犯任何人,为了遵守这项义务,必要时停止与别人的一切联系和避免一切社交。”

3。“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这句话也可以改成另一种说法:“如果侵犯是不可避免的,就和别人一同加入一个社会,在那儿,每个人对他自己所有的东西可以得到保障”——如果把这个公式简化为“对每个人给以他自己的东西,”那么,这种表达可能是荒唐的,因为我们不能把任何人已经有的东西再“给”他。如果这句话要有什么明确的含义,它只能是这样,“进入这样一个状态吧,在那儿,每人对他的东西能够得到保证不受他人行为的侵犯”。

上述三个古典公式,同样是法律的义务体系分类的原则,把义务分成:内在的义务;外在的义务;以及那些联合的义务。第三种义务包含第二种义务,而这又是把第一种义务的原则作为小前提推演出来的。





二、权利的一般划分


(一)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

从科学的理论体系来看,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

(二)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21)

权利的体系又可以被看作是那种不言而喻的力量,即在道德上与他人交往时,可以作为责任去约束他人的一种力量。这就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提供一种法律上的行动权限。从这个角度看,这个体系可以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获得的权利是以上述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

天赋的权利又可称为“内在的我的和你的”;因为外在的权利必然总是后得的。

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22)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当然,每个人都享有天赋的平等,这是他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但同时,这种权利并大于人们可以彼此约束的权利。可见,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人,有一种公正的品性,自然地作为无可怀疑的权利,因为在他自己依法行事之前,他未曾对任何人作过不公正的事情。此外,每一个人对别人还具有一种天赋的一般行为的权利,所以,他可以对其他人做出那些不侵犯他们权利的事情,或者,不拿走他人的任何东西,除非他们愿意他拿走。例如单纯的思想交流,去叙述任何一件事情或者允许某件事情,不论他是否出于真诚或者毫无诚意,因为这完全看其他人是否会相信或信赖他的话,(23)但是,所有这些权利或权限,已经全部包括在天赋自由的原则之内,而并没有真的和此自由原则有所不同,即使按照较高的权利类型,把这些权利作为划分了的几部分。

把这样的一种权利划分法引用到自然权利的体系(所有这些权利都看成是天赋权利)之内的理由,不是没有意图的。它的目标是,一旦对后天获得的一种权利发生争辩时,以及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问题时,或者对有关事实尚有怀疑,或者事实已经确实,但对有关的权利还有争议时,就能够更加有准备地提出论证。因为,提出否认一项责任的一方(他可能负有责任而提出论据来),能够有条不紊地提出他的天赋自由权利,作为在各种关系中详细的专门化的权利,并能公平地在这些关系之上建立各种不同权利的权限。

在天赋权利的关系中,因而在内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关系中,不存在许多权利,仅仅只有一种权利。因此,权利的最高一级划分,即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显然,这是两个内容极不相等的部分),恰当地被放在了本书的序言之中。至于权利科学的次一级的分类,可以详细地参阅外在的“我的和你的”之部分。





三、划分权利科学的顺序


自然权利体系最高一级的分类,不应该(但经常如此)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社会的权利”,而应该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第一种权利构成私人的权利;第二种为公共权利(24)。因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是“文明状态”而不是“社会状态”。在自然状态中,很可能有某种社会状态,但是,在那里没有一个用公共法律来维护“我的和你的”“文明”的社会结构。正是这种自然权利,从自然状态的情况看来,特别称之为私人的权利。全部的权利原则,将在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这两个次一级的分类中加以说明(25)。

【注释】



(1)德文本无此标题。——译才

(2)康德把“法理学”和“法哲学”看成是不同层次的法学研究学科,他在这里说的“纯粹的权利科学”,可以理解为“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译者

(3)这一节也可以理解为“什么是法律?”。——译者

(4)德文版为“是曾经怎样说的”。——译者

(5)据德文本,不是“体系”而是“法学理论”——即权利。——译者

(6)这一段中的“行为”,在德文本均为“自由意志”。——译者

(7)这一段的“有意识行为”,在德文版均为“自由意志”。——译者

(8)在德文本,其文为“……而是在彼此自由意志的关系中,仅仅考虑形式”。——译者

(9)这里所说的权利的定义,也可以理解为康德关于法律的定义之一。——译者

(10)德文本为:“能够使一个人的意志选择的自由与任何人的自由同时并存,等等。”——译者

(11)也可译为“他对我是不公正的”。——译者

(12)德文本为“依法行事成为我们的准则,这是伦理对我提出的一项要求。”—译者

(13)康德在前面都说“一条普遍法则”,这里却使用“诸法则”,很可能是笔误。——译者

(14)在德文本中直线、曲线和斜线三词有加重符号。——译者

(15)从我们所用的德文本看没有这段话:“即人所共知的……紧急避难”。——译者

(16)德文本中,在权利科学之前尚有“原本意义上的”形容词。——译者

(17)德文本无此数词“六”,标题也不同,德文本是“权利科学序言附录:论不确定的权利”。——译者

(18)德文本在“良心的法庭”下有加重符号,英文本则无。——译者

(19)衡平法的原意为公平,所以,在这一节中不能只译为“平衡法”,最后一段中的“权利”,如理解为“法律”则更合逻辑。——译者

(20)指侵犯他人致死,则要被处死的刑法。——译者

(21)获得的权利指后天获得的权利。另外,德文本没有(一)(二)这两个小标题。——译者

(22)德文本无“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这半句话。——译者

(23)按习惯,所谓一件不真实的事,就是指讲话的人有意地说谎或去欺骗别人(虽然这可能是出于他的态度轻率),因为这样做会对他人不利,至少,如果有人信以为真地重复这些假说,也会成为他人的笑柄,认为他过于轻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不真实,仅仅指那些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谎言,例如为一项已经履行过了的契约作虚假的辩解,这样做,为的是剥夺他人的东西。这些概念的特征,如此接近和类似不是没有根据的,例如某人思想的一次简单表达,它总是可以被别人拿来随心所欲地去摆弄,结果是,他的声望受到影响,会被人看成是一个说话不可信赖的人,差一点要当面羞辱他,称他为说谎者。在此情况下,什么是属于法理学,什么是专门属于伦理学,它们的分界线是不容易被划错的。——康德原注

(24)康德所说的“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也相当于“私法”和“公法”。同一英译者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文集中,就改译为“私法”和“公法”两词。——译者

(25)德文本无此部分。——译者





第一部分 私人权利(私法)(1)

【注释】



(1)一般应译为“私法”。——译者





那些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体系

论一般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原则





第一章 论任何外在物作为自己所有物的方式


1。从权利上看“我的”的涵义(1)


任何东西根据权利是“我的”,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于它和我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使用任何东西的主要条件就是对它的占有。

可是,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因此,自己占有任何外在物是会自相矛盾的,如果“占有”这个概念不是有两种不同意义的话,即作为感性的占有(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同一个事物,对于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对于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对同一对象的纯粹法律的占有。

描述一个作为“外在于我”的对象,可以简单地说它仅仅是“与作为一个主体的我是不同的,并且是有区别的”,或者说,它是“一个在我之外的物,并可以在别的空间或时间中找到它”。以第一种意义而言,占有一词表示理性的占有;以第二种意义来说(2),它必然指经验中的占有。理性的或者只能用智力理解的占有,如果这种占有是可能的话,那么,这种占有要看作不同于物质上持有或扣押。





2。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


把任何一个属于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3)作为我的(财产)是可能的。换言之,这个准则,如果要变成一项法则,便要达到下面的效果,即意志所能选择的对象,其本身在客观上必须是没有一位主人的(作为无主物),那么,这个准则和权利是矛盾的。

我的意志选择的一个对象,是我的力量范围内我体力上能够使用之物。现在,有些物,假定根据权利是我的,它们便应绝对不在我们的力量之内,或者换一种说法,依照普遍法则,去动用这些物便会是错误的,或者与所有人的自由不一致。按照这个命题,自由本身就会剥夺了意志选择的作用,因为它把可以使用的对象变成完全不可能使用的了。在实际关系中,就是由于把这些对象变成“无主物”而化为乌有,尽管实际使用这些物时,意志的选择,按普通法则和大家的外在自由,在形式上是协调的。现在,纯粹实践理性仅仅规定形式上的法律,作为调整行使自由意志的原则。而且,这是纯粹实践理性撇开该对象的其他特性,只从意志活动的角度来看它的,即仅仅把此物看作是意志活动的一个对象。因此,对于这样的一个对象,实践理性不能绝对禁止使用它,因为这种禁止会导致外在自由与它自身的矛盾。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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